■二手房已转手多次,房产证上却还是第一位户主
韶山法院判决:购房协议有效,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
花钱买了两年多的房子至今记在别人名下,韶山的刘思就面临着这种尴尬。她一打听才知道,在自己之前,这套房子就已经多次转手,房子至今还在“第一任”名下。在多次交涉未果后,刘思将几名“前任”全部告上了法庭,要求他们协助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昨天,韶山市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因连环交易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,刘思最终胜诉。
买了房子,空欢喜一场
刘思是一名小学老师,参加工作几年的她正为住房问题而苦恼。一天,她从同事口中得知,单位有同事要出售宿舍房屋,欣喜的她立即找到了同事李良。看了房子,商量了价款后,刘思从李良手中买下了这套面积不大的房屋,并开始装修。转眼装修已经完工,可以入住了,刘思这才发现房屋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,于是她又找到了李良。李良的答复让刘思吃惊不小。原来,这套房屋是李良从以前的同事手中转买的,一直都没有过户。循着李良所给的信息,刘思逐个找到之前转手的几位同事,才发现原来这套房屋已经转手4人。更让她不解的是,每次转手时都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,房产证上一直都是原来房屋的主人钱红的名字。多番打听之下,刘思找到了房屋的“第一任”主人钱红,请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钱红却一口咬定,房屋没有出卖,并称自己对房屋多次转卖并不知情,也不同意出卖房屋。几次协商未果后,刘思无奈将李良告上了法庭,同时将钱红及之前转卖房屋的江燕、赵武,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。
追根溯源,发现房屋几经转手
刘思诉称,从2000年到2011年的10年间,这套房屋前后历经4次转让,4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,只交付了房屋产权证。其中,2000年10月,钱红将房屋转让给江燕。2004年1月,江燕将房屋转让给赵武。2005年8月,赵武将房屋转让给李良。2011年1月,李良以6.3万元的将该套房屋转让刘思。法庭上,刘思请求法院确认之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,并判令李良和钱红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,过户所需费用由钱红负担。对此,李良、赵武、江燕3人均表示,愿意协助刘思办理过户手续,要求钱红履行过户义务。江燕介绍,早在2000年,她与钱红的母亲签订了购房协议,钱母将这套房屋卖给了她,自己当场支付购房款两万元后,拿到房屋钥匙和产权证。“那会,我也曾要求她(钱红)到场,但她母亲说自己替女儿看管房屋,受女儿的委托将房屋出售。”江燕认为,这次受让及之后的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。
法庭审理:原房主辩驳买卖无效
对此,钱红辩称,自己从未与江燕签订购房协议,母亲当时仅将房屋出租给江燕,且江燕明知母亲对房屋不具有处分权,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售,属无效行为。在钱红认为,刘思的购房行为,属无效买卖。事实果真如此?韶山市法院前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,查明以下事实。
钱红,原系韶山某学校小学部教师。1998年12月,她与学校签订《自建教职工住宅购售合同》,以工龄住房补助折抵和交纳部分现金的方式,取得该校宿舍楼四栋二单元501号建筑面积59.4平方米的房屋,同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,享有全部产权。
合同约定:乙方(钱红)获得产权证书后,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,但因此房在校园内,按有关政策规定,不能进入市场,如乙方要退房,必须退给甲方(学校),五年内退房款按限购房价减折旧价计算,五年以后退房,房款按房产部门在退房时的估价核算……
1999年9月,钱红调离学校,房屋交由母亲管理。2000年8月,江燕应聘至该校任教。同年10月的一天,她在学校老师吴伟的联系参与下,一次性交付现金2万元后,从钱母处获得房屋及房屋权证,并搬入居住。
从2000年到2011年的10年间,这套房屋前后历经4次转让,4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,只交付了登记于钱红名下的房屋产权证。2013年3月,刘思之母通过他人与钱红联系,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,钱红以其房屋未出卖为由拒绝办理。同年6月,钱红在报纸刊登遗失声明,以上述房产证不慎遗失为由声明作废,并于2013年7月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,将该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。2013年8月,钱红以刘思之母为被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返还原物。2013年9月,刘思诉至法院。
法院判决:原告胜诉
据办案法官介绍,本案中主要有两个焦点。焦点一,钱母收的是租房款还是买房款?根据查明的事实,涉诉房屋登记于钱红名下,在其调离韶山学校时,将房屋交由母亲管理,后由钱母一次性收取2万元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江燕。“虽然现在钱红否认没有明确的委托意思表示,但鉴于她与其母的身份关系以及证人证言,并结合当地当时房屋买卖价格水平等情况,江燕有理由相信钱母的行为是代理钱红出卖房屋的行为。”办案法官说。由于该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买卖合同合法有效,法院最终予以确认。“十多年后,钱红称母亲收取相应款项,系出租方式收取的租金,而不是房屋出售价款,通过审理,双方既未约定租金标准,也未约定租赁期限,不符合生活常理。”法院对钱红的意见不予采信。
焦点二:有关人员转移登记行为如何担责?
“江燕通过房屋买卖协议,依法取得涉诉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,之后依次受让的赵武、李良、刘思相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,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均合法有效。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。
法院认为,刘思已依法取得涉诉房屋占有、使用的权利。她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,符合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“被告李良及第三人均有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,相关转移登记费用依照登记机关规定处理。”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有关规定,韶山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;由被告李良、第三人赵武、江燕、钱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,相关产权转移登记费用依照登记机关规定处理。